第二十二條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14.08.27. 最後更新日期
【條文】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關係)
本條例之規定,不影響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或第三人依其他法律所取得之權益。
【解釋】
本條在規定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關係。
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得依本條例就其智慧創作享有專用權,但並不排除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或第三人依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民法或其他法律,就該智慧創作而衍生享有相關權益。例如,智慧創作專用權人或第三人依該智慧創作完成具創作性之表達,取得著作權,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權,作為產業使用,因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關於營業秘密之定義而受營業秘密法保護,或完成實體物品享有物權。惟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商標侵害他人之權利,經判決確定,不得註冊享有商標權,此係法律特別排除商標權保護之規定。
智慧財產權法律之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分別於106年2月15日及106年6月26日訂定發布施行「涉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之專利申請案處理原則」及「涉及原住民文化表達之商標審查原則」,作為受理審查涉及原住民族元素之專利或商標申請案之參考。此外,該局於99年賽德克巴萊商標註冊爭議事件後,於101年起與原住民族委員會設立聯繫窗口,建立有關原住民族文化內部審查機制,進行商標註冊涉及原住民族元素之相關案件之審查,103年多次會議討論後,於104年訂定之「商標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審查基準」中特別說明,以「賽德克‧巴萊」意指「真正的賽德克人」,係賽德克族人神聖的自稱及其文化象徵,第三人以「賽德克‧巴萊」申請商標註冊,作為商業上之使用,明顯衝擊賽德克族傳統的文化價值,且形同剽竊賽德克族人的文化成果,應不得註冊。
【判決】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為原住民族長久以來族群集體發展所產生之文化成果,其使用收益權應由原住民族或部落、或隸屬於該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原住民享有,不得由個人獨占,惟以文字、攝影、錄影、錄音等方式,紀錄原住民族之傳統智慧創作,如符合著作權法之原創性要求,仍可享有著作權法之保護,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與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之客體,各不相同,二者之間並無互相排斥之關係。(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