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14.08.31. 最後更新日期
【條文】
第十九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下列各款規定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利用智慧創作通常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智慧創作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者,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損害賠償。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新臺幣六百萬元。
【解釋】
本條規定侵害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民事賠償金額之計算。
關於侵害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民事賠償金額,係由被害人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或是就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擇一請求。也就是說,被害人得就侵害人所造成的損害,或是侵害人所獲得的利益,二者之間,選擇最有利的方式,請求賠償金額。
由於被害人通常不能證明其損害有多少,本條第二項乃明白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者,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損害賠償。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新臺幣六百萬元。」以降低被害人證明自己損失額度的舉證責任,由法院依被害人請求,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六百萬元。
由上分析可知,「有損害,才有賠償」固然是民事賠償責任的基本原則,但在侵害智慧創作專用權的民事賠償責任方面,要證明損害額度,以獲得有效賠償,並不容易,所以須要以法律特別處理。本條在第一項嘗試建立一些計算賠償金額的原則,第二項則作補強規定,授權法院作個案衡酌。由於智慧財產權的侵害程度證明不易,實際損害通常也都比能證明的高出許多,而本條對於最高賠償額,也明定仍待法院酌定,充滿了不確定。若是能以法律固定一定的法定賠償額,不待被害人舉證,也不待法院酌定,或許是較好的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