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14.08.31. 最後更新日期
【條文】
第十八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智慧創作專用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害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解釋】
本條規定侵害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民事賠償責任。任何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智慧創作專用權,均應依本條負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如為數人共同侵害者,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侵權行為發生後,為敦促權利人即早主張權利,避免侵害效果擴大,惡化正常經濟秩序,增加侵權賠償責任,有必要明定請求權時效;此外,即使侵權行為發生後逾十年,請求權人仍不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致不知請求或未請求,基於或因損害輕微而不知侵害發生,或因時過境遷而事證難以保存或調查,為維持法律或社會狀態之穩定性,有必要使其請求權失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乃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條特比照該條文,於第2項規定,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本條例雖未作相同規定,因民法係本條例之普通法,本條例既無相反規定,若本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消滅,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就因侵權行為受利益,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