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14.08.31.
【條文】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已公開發表之智慧創作:
一、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使用者。
二、為報導、評論、教育或研究之必要使用者。
三、為其他正當之目的,以合理方法使用者。
前項之使用,應註明其出處。但依使用之目的及方法,於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解釋】
本條規定智慧創作之合理使用情形。
凡屬智慧財產權者,基於均衡權利人之私權及公眾近用人類智慧成果之公益,法制上必有權利效力所不及之範圍、權利之限制或合理使用之規範,使公眾得自由利用人類共同智慧之成果。合於各智慧財產權法律所明定之前述利用行為,不僅無須取得權利人之授權,權利人甚至無反對之權利。智慧創作專用權為法律所創設之智慧財產權之一種,屬於專用權人專有之無體財產權,具私權性質,為兼顧公眾接觸及使用人類共同享有之智慧成果,第一項乃參考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及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之原則,明定為正當之目的,得合理使用已公開發表之智慧創作。
本條關於智慧創作之合理使用,第1項已將使用標的限制於「已公開發表之智慧創作」,排除「尚未公開發表之智慧創作」,以示尊重「智慧創作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之創作人格權」。此外,第2項要求依第1項之合理使用,「應註明其出處」,於但書則又參酌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關於「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之例外規定,明定合理使用應註明其出處之例外規定為「但依使用之目的及方法,於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其已特別將「智慧創作人格權」之特性納入考量,並規範排除適用之範圍,其對於智慧創作專用權之限制,顯然不限於針對「智慧創作財產權」,亦及於「智慧創作人格權」。
本條立法理由雖稱「在具有正當目的之合理範圍內,並註明出處時,得以使用已公開發表之智慧創作,不構成專用權之侵害」,似乎將「在具有正當目的之合理範圍內」及「註明出處」並列為合理使用智慧創作之要件,然第1項序文與第2項本文卻係分列規定,參考著作權法第64條將「明示出處」與第44條至第63條各別「合理使用」條文之分列模式,只能謂立法者誤認「明示出處」為「合理使用」之要件之一,條文援用著作權法之立法體例,使「註明出處」獨立於「合理使用」之構成要件外,另作要求,立法說明卻將「註明出處」並列為合理使用智慧創作之要件,解釋上,自然須依法條文義,認定「註明出處」並非「合理使用」之要件之一。惟因本條例對於侵害智慧創作專用權,並無刑責處罰,則「合理使用」而未「註明出處」,自亦無刑責處罰。
本條之合理使用規定雖僅明文3款,但主要仍在參照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規定。第1款之「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使用者」,係對應著作權法第51條之「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2款之「為報導、評論、教育或研究之必要使用者」,係對應著作權法第52條之「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3款之「為其他正當之目的,以合理方法使用者」,係對應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不屬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列舉式合理使用」之「概括式合理使用」條文之「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本條例保護之標的為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傳統智慧創作,本質上仍係「傳統文化成果之『表達』」,等同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故本條關於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得援引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4款判斷基準,並得將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列舉式合理使用」,透過第1項第3款之「概括式合理使用」條款,適用於智慧創作之合理使用。
本條例雖未處理原住民族、部落之禁忌、文化、慣習議題,然「公開發表之創作人格權」可保護不得任意公開之智慧創作,第1項亦明定合理使用之標的限於「已公開發表之智慧創作」,至於第1項第3款之「為其他正當之目的,以合理方法使用者」,其判準在強調「目的正當性」及「方法合理性」,對於使用結果是否觸犯禁忌或違反文化或慣習,並未納入考量,可留待未來檢討傳智條例時,一併重新考量是否納入處理。
【判決】
傳智權非絕對權利,國家一方面應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權益,他方面亦須維護他人合理利用傳智創作之權益,傳智條例第16條規定本於憲法第23條基本人權限制之憲法委託,以「合理使用」權衡傳智權人之私益與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而為傳智權人之權利範圍賦予合理之限制,藉此解決兩者基本權之衝突。該條立法理由並清楚指明:「為避免過度保護智慧創作,致阻礙人類文化發展,爰參照著作權法第51條、第52條、第65條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等規定之原則,明定在具有正當目的下之合理範圍內,並註明出處時,得以使用已公開發表之智慧創作,不構成專用權之侵害」。準此以言,依傳智條例第16條規定而合理使用原住民族已登記傳智創作,自不構成侵害傳智創作財產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傳智創作之利用是否合乎合理使用之情形,不宜採取單一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傳智創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傳智創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易言之,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應將所有傳智創作利用之一切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並審酌: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⑵傳智創作之性質。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傳智創作所占之比例。⑷利用結果對傳智創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所謂傳智創作之合理使用(傳智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乃指傳智權以外之人,對於傳智權人依法享有之專有傳智權利,縱使未經傳智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得於合理範圍內,以合理方法自由無償加以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是否依傳智創作原有狀態而使用傳智創作,與有無不正使用傳智創作,事屬二事,前者為客觀事實問題,後者則屬主觀價值判斷問題,不容混淆,尤不能僅因單純外觀上未依傳智創作原有狀態而為使用,即當然推認必為傳智創作之不正使用、甚至得出無從構成合理使用之結論。況上訴人既強調:系爭展演內容之錯誤確已侵害伊之部落禁忌文化等語,顯見系爭展演內容與上訴人傳智創作原有狀態之出入或歧異,確與上訴人因傳智創作財產權所衍生之文化財產利益無關,自與合理使用與否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